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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禁烟条例【62句文案】

时间:2023-04-20 15:43:44

公共场所禁烟条例

1、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2、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3、(二)向该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投诉,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劝导吸烟者停止吸烟;

4、(二)托儿所、幼儿园;

5、(四)除前项以外的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

6、(五)会议室;

7、(五)配备专(兼)职禁烟劝导员和巡查员,对在禁烟区的吸烟者进行劝阻。

8、(三)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9、(四)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网吧)、舞厅、音乐厅等场所的室内区域;

10、(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11、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12、(十)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室、会议室、图书室、车间、餐厅等;

13、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14、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15、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自身管理工作。

16、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17、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

18、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禁止未成年人吸烟。

19、公共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可以根据需要在本单位非禁止吸烟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设置吸烟室,吸烟区或吸烟室应当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以及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公共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加强禁止吸烟宣传,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吸烟区或者吸烟室。

20、(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摆放烟具;

21、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22、第十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3、检查员进行检查时,必须出示统一的证件;进行处罚时,必须开具统一印制的罚款单据。

24、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25、(八)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候室、售票厅;

26、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的标志。拓展资料:《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是国家卫生计生委的重点立法项目,2014年10月底形成草案送审稿上报国务院。该条例规定所有室内公共场所一律禁止吸烟。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一)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场所;

27、(九)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28、第八条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29、(三)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30、(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禁烟条例

31、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吸烟或者携带点燃的卷烟、雪茄烟、烟斗。在禁烟区发现吸烟的,可以这样做:

32、第六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33、(七)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足浴店(按摩中心);

34、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35、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36、(三)中、小学校;

37、(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词条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38、本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第(八)项的等候室可以设定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

39、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40、(五)体育场馆及非经营性运动健身场所的观众区、比赛区或运动区;

41、(八)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42、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43、(三)对不履行控制吸烟职责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向区爱卫办举报和投诉。本区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有关吸烟有害健康、控制吸烟的社会宣传,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44、第七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45、第九条 检查员对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拒不改正者处以10元罚款。

46、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47、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

48、(二)商场、超市、书店;

49、(四)不得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区内设置烟灰缸等器具或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50、(六)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楼);

51、(七)商店、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

52、(一)制定和执行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

53、(二)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

54、(六)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体育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室)、科技馆、档案馆、少年宫;

55、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56、(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

57、(一)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58、(三)各类学校(含托儿所、幼儿园)、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活动场所、食堂、学生宿舍及青少年活动场所的室内活动区域;

59、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60、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公共场所禁烟条例

61、(四)负责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62、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