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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装修管理条例汇总195句

时间:2023-04-15 12:50:59

装饰装修管理条例

1、(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2、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3、第五十三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4、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6、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7、第十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8、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9、(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检查情况;

10、如在装修前期,无业主入住时,装修时间也可适当延长(但须经物业公司批准后方可施工)。物管部将派管理人员对正在装修中的房屋进行不定期检查,装修人员不得拒绝和阻碍物管部人员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

11、第二十九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12、物业管理服务

13、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14、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15、第十七条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16、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17、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18、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19、《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

20、(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21、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22、第二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23、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24、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5、第十七条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26、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对卫生管理规定如下:

27、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28、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29、(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30、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装饰装修管理条例

31、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32、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33、(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34、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35、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36、第三十三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37、第十一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38、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39、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40、第十五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41、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42、第五十条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43、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44、第五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45、(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46、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7、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48、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49、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0、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51、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52、第十四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53、第四十五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54、(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55、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56、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57、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58、第十八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59、(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60、(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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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62、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6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64、(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65、(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66、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67、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68、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69、第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70、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71、第十四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72、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73、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74、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75、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

76、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77、(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78、第十三条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79、(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80、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81、(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82、(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83、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84、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85、第四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86、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87、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88、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89、(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90、(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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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92、(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93、(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94、(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95、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96、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97、业主大会

98、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99、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100、(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101、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102、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103、(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104、第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105、第四十七条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106、第六十五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07、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108、(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109、(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110、(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111、前期物业管理

112、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113、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114、(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115、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116、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117、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118、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119、(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120、第二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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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第二十一条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122、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123、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124、(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125、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6、第十八条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127、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128、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129、第四十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130、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131、(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132、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133、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134、(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135、第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136、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137、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138、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139、第六十六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40、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141、(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142、装修期限原则上控制在90天之内,如需延期,业主应提前向物管部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后方可继续施工。

143、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144、第七条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145、法律责任

146、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47、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148、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149、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50、(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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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152、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53、装修施工应安排在上午8:00—12:00,下午14:00—18:00时间内进行,星期六、星期日时间早9:00—12:00,下午14:00—18:00,以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154、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155、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156、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157、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158、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159、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160、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161、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162、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163、(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164、第五十二条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165、(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166、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167、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168、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应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69、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170、(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171、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172、第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173、使用与维护

174、(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175、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176、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177、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178、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79、(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180、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装饰装修管理条例

181、(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182、上海市物业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183、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84、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185、第五十四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186、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187、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88、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189、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190、第五十五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191、(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192、(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193、(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194、第三十二条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195、深圳装修嗓音管理条例:装修时间上午09:00-12:00,下午14:00-18:00,周一至周五。周六、日,公共假期不能装修。